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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9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苡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前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苡瑄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皆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李苡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74號、第6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05年10月17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5年10月16日夜間某時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已扣案之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欄末並補充「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坦承施用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為警查扣之殘渣袋2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上開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955號
    被      告  李苡瑄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苡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
    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9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0月17日3時30分許,李苡瑄搭乘其男友鄭
    子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
    興橋頭機車道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2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苡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
│    │中之供述              │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105年10月27日濫用藥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用│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事實。              │
│    │檢體編號:A0000000號)│                      │
├──┼───────────┼───────────┤
│ 3  │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殘渣之袋子2個、吸食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組及分裝勺1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2個、
    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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