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元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96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元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吸管壹支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元程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皆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鄭元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第4938號、第5423號、第5424號、第5425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05年11月13日22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5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吸食之方式」、同欄第13至15行「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殘渣袋1 個;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殘渣袋1個(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1051374)」;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坦承施用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96公克)及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殘渣袋1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965號
被 告 鄭元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5424號、5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3日22時27分許為警
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元程於105年11月
13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
,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身體、隨身物件及前開機車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470
公克、淨重0.2949公克、驗餘淨重0.2896公克)、玻璃球吸
食器1組、吸管1支、殘渣袋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驗│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告(報告編號:UL/2016/│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B0000000)、新北市政府│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檢體編號:0000000) │ │
├──┼───────────┼───────────┤
│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⑴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 │非他命1小包(毛重0.547│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 │0公克、淨重0.2949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 │、驗餘淨重0.2896公克)│ 實。 │
│ │、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 │⑵佐證被告持有及施用第│
│ │管1支、殘渣袋1個;臺北│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19 │ 之事實。 │
│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案件,經送│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1份 │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470公克、淨重0.2949公克
、驗餘淨重0.289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殘渣
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