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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鐘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鐘得成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22號
    被      告  鐘得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5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6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 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2月、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76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兩
    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7日假釋出監,至103年11月13日保
    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8日19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鐘得成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及偵查中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
  │    │號112590)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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