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勝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4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勝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勝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更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四)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四)所示之罪刑及另案所處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五)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 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某網咖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13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中華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865公克),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楊勝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7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H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865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786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