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第4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以吞服藥丸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
    被      告  徐○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0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一)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二)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
    上開(一)、(二)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83號
    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分別為以下犯行:(一)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4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3月6日2時31分許,為查緝運輸
    毒品案件,而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9時48分
    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1次。嗣因其
    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3月21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1號出口緝獲,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106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傑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    │白                    │示時、地,以上開方式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次,且送驗之尿液係 │
│    │                      │被告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
│    │                      │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21│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實。                  │
│    │單(尿液檢體編號:1092│                      │
│    │09號)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矯正簡表及臺灣新北地方│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    │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85│定並執行完畢,而再犯本│
│    │號刑事判決各1份       │案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106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    │                      │示時、地,因另案遭通緝│
│    │                      │為警緝獲,並經警採集尿│
│    │                      │液,且送驗之尿液係被告│
│    │                      │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MDMA│
│    │司於106年4月6日出具之 │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檢體編號:B10602│                      │
│    │69號)、勘察採證同意書│                      │
│    │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矯正簡表及臺灣新北地方│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    │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85│定並執行完畢,而再犯本│
│    │號刑事判決各1份       │案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