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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鼎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5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
    被      告  鄭鼎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
    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先後以102年度
    簡字第5503、6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又自103年間起,迭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再接續執行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8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13時40分許,在○○市○○區○○
    街000號0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於同日15時
    25分許前往上址查緝毒品案件,經徵得鄭鼎祥同意後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9釐米
    子彈6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另案偵
    辦),警方遂將鄭鼎祥帶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
    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鼎祥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    │中之自白              │  行。                  │
│    │                      │⑵坦承上開扣案物均為伊所│
│    │                      │  有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
│    │司106年5月3日濫用藥物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佐證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
│    │000000號)、新北市政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                        │
│    │號)                  │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佐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事│
│    │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扣 │實。                    │
│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
│    │1組、玻璃球1顆、查獲現│                        │
│    │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 │
│    │表各1份               │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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