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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樂群(原名:吳岳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吳樂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年2月16日為警盤查之際,自行向警員供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
    被      告  吳岳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毒偵字第83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
    6年2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2月
    16日1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
    查,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岳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
│    │白                    │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2月16日14│
│    │  公司106年3月8日報告 │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  編號UL/2017/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  檢體編號:B0000000)│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
│    │  1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  號:B0000000)1份   │                        │
├──┼───────────┼────────────┤
│ 3  │1.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 │證明被告於前案接受附戒癮│
│    │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同已│
│    │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
│    │  案第27號決議1份     │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    │2.本署檢察官102年度毒 │罪,自屬於5年內2犯,應逕│
│    │  偵字第581號緩起訴處 │行起訴之事實。          │
│    │  分書1份             │                        │
│    │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吳岳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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