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聖
蔡旻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64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旻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聖、蔡旻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16時50分許,在○○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顏柄毅發生爭執,王志聖、蔡旻霏與「阿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志聖徒手拉住顏柄毅後,再與蔡旻霏、「阿寶」一同徒手毆打顏柄毅之頭部、身體等處,致顏柄毅受有左眉、左臉頰多處挫傷、左前頸部、左肩多處挫傷瘀青、右上背多處瘀青、左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其後顏柄毅拿出電話欲報警,王志聖、蔡旻霏見狀,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顏柄毅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抑顏柄毅之名譽;蔡旻霏旋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顏柄毅恫稱:「以後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顏柄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⑴被告王志聖、蔡旻霏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柄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陳警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傷勢照片6 幀。
三、核被告王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蔡旻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王志聖、蔡旻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蔡旻霏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志聖所犯上開2 罪間、被告蔡旻霏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志聖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旻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與告訴人顏柄毅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恣意以暴力相向,並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蔡旻霏又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然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與告訴人固於本院以新臺幣88,000元達成調解,但被告均未依約賠償,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旻霏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