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梵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第204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梵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2有關「葉玫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葉樹煌」暨詐騙方法欄有關「陷於錯誤」之記載應補充為「陷於錯誤,央請葉樹煌之姐葉玫華」,另補充記載「被告許梵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梵晞雖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準此,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先後對被害人葉樹煌、劉光陸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再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提供其所有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害人非僅止一人,被告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犯罪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
被 告 許梵晞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梵晞明知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下
稱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供其
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劉光陸等2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內。
二、案經劉光陸、葉玫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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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項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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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梵晞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 │ │行,辯稱:伊前夫之朋友到伊家│
│ │ │後,伊之提款卡、存摺就不見了│
│ │ │,伊找不到那個人,也因為跟前│
│ │ │夫感情不好沒有跟前夫說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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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光陸、葉玫│證人劉光陸、葉玫華遭詐欺集團│
│ │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
│ │ │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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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1.證明被告在上開金融機構開戶│
│ │易明細 │ 及交易情形。 │
│ │ │2.佐證證人劉光陸、葉玫華遭詐│
│ │ │ 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
│ │ │ 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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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證明告訴人葉玫華遭詐騙集團以│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而以無摺存│
│ │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之事實。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匯│ │
│ │款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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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證明告訴人劉光陸遭詐騙集團以│
│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而以無摺存│
│ │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郵局帳戶之事實。 │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 │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台北中崙郵│ │
│ │局無摺存款單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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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許梵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交付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
人劉光陸、葉玫華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取得
之15萬元,為被告為詐欺集團實行違法行為,而由詐欺集團
取得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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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方法 │
│ │被害人│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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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光陸│104年11月 │5萬元 │假冒告訴人劉光陸友人│
│ │ │30日11時30│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
│ │ │分許 │ │光陸佯稱需款孔急,使│
│ │ │ │ │告訴人劉光陸陷於錯誤│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
│ │ │ │ │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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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玫華│104年11月2│10萬元 │假冒告訴人葉玫華之前│
│ │ │6日15時許 │ │老闆兒子,撥打電話向│
│ │ │ │ │告訴人葉玫華佯稱需款│
│ │ │ │ │孔急,使告訴人葉玫華│
│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 │ │ │ │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
│ │ │ │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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