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弘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弘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6行有關「放置無該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放置於該處」、同行有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弘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周鴻宗、被害人劉寶珍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同時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5年 5月1日執行完畢,嗣於105年6月10日拘役執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竟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各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246號
被 告 許弘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6日0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周鴻宗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以及劉
寶珍放置無該處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竊取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弘煌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周鴻宗及劉寶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
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