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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3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子巽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09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22 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子巽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金屬撞針壹支沒收。

事實

一、羅子巽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某處,利用網際網路連至露天或奇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買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 支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 年11月22日凌晨1 時1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174 巷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車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經取樣鑑驗試射而擊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子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58011362號鑑定書、內政部106 年1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06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1060015337號函各1 份及扣案物外觀照片共3 張附卷可稽,且有非制式子彈16顆、土造金屬撞針1 支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子彈16顆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送鑑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58011362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2 張、該局106 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1060015337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又土造金屬撞針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土造金屬撞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該部106 年1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060號函1 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上開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與期間、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土造金屬撞針1 支,經鑑驗結果認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俱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非制式子彈16顆,雖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然因鑑驗而試射,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函各1 份附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8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 顆,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扣案手槍1 支、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 顆,認均不具殺傷力;至扣案手槍零件(金屬護木、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棒)1包、非制式金屬彈殼9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7 顆、儲氣裝置之彈殼1 顆、非制式金屬彈頭7 顆、金屬彈匣1 個、金屬彈簧1 包,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均未列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分別為2.03公克、1.23公克、0.68公克、0.54公克)、玻璃管3 個,均非被告所有,然係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3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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