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沼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752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沼丞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拾參顆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柒玖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子彈22顆」,應補充為「非制式子彈22顆」。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3 至4 行「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 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7973公克)」。
(三)起訴書附錄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法律條文應予刪除,並更正如本判決附錄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之內容。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另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子彈,其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寄藏子彈之行為,係屬繼續犯,寄藏期間均屬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8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寄藏子彈,應論以繼續犯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一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惟其係於100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案被告寄藏子彈犯行之時間即105 年7 月間起至105 年9 月8 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5 年9 月8 日均已逾5 年,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為實有不當,惟其僅單純寄藏子彈,並未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5 年度毒偵字第8334號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子彈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未經試射擊發之子彈13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之子彈9 顆,業經實際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均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797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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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75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丁沼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1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沼丞(涉嫌持有槍枝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電
業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以99年度簡上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01、174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104
年11月2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不知悔改,明知子
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7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0 號住所,收受劉保生(已歿)所交付具有殺傷力
子彈22顆後,無故寄藏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6 樓之1 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警方於 105 年 9 月 8 日持搜
索票至被告住居所及其所使用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執行搜
索後扣得仿克拉克改造手槍 17 型、23 型、KM4- SR5 步槍
各 1 支、子彈 22 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
重1.8 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7 粒、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沼丞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
│ │中之自白 │地點寄藏子彈及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警方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
│ │各3份及查獲照片6張 │117 號6 樓之1 住處查獲被│
│ │ │告持有22顆子彈之事實。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子彈22顆經鑑定: │
│ │105 年10月7日刑鑑字第 │1、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 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 │
│ │ │ 包彈加裝直徑8.7+0.5mm│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試│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2、1 顆,認均係非制式彈 │
│ │ │ ,由口徑 9mm 制式空包│
│ │ │ 彈加裝直徑 8.9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 │
│ │ │ 撞擊痕跡,經試射,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3、1 顆,認均係非制式, │
│ │ │ 由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
│ │ │ 加裝直徑 8.3mm 金屬彈│
│ │ │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4、1 顆,認均係非制式, │
│ │ │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 │
│ │ │ 加裝直徑8.0mm 金屬彈 │
│ │ │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1、被告於 105 年 9 月 8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日下午3 時採尿送驗,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 │
│ │體編號:105I-256)、檢│ 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 │
│ │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 應之事實。 │
│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 5年│2、扣案結晶顆粒 1 包,含│
│ │10月11日溪警分刑字第10│ 袋毛重 1.8 公克,鑑驗│
│ │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灣│ 取用 0.0027 公克,確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他命之事實。 │
│ │號:105I-256)2 份 │ │
└──┴───────────┴────────────┘
二、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
有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85、97年度台上字第4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丁沼丞所為,係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揭2
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被告如犯罪事
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子彈13顆
(採樣鑑定之非制式子彈9顆已試射完畢,已不具子彈之外
型及功能,核非違禁物,不另請宣告沒收),係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部分,應由查獲機關依法裁處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