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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藏匿人犯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世賢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世賢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盧世賢就其被訴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⑤「訂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更正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證人陳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欄編號6之證據名稱「現場及車損照片」應補充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於105年4月6日15時45分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第1次、於105年5月5日11時13分製作之調查筆錄、於105年6月17日12時02分許製作之訊問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使他人隱避而頂替,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其過,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103號
    被      告  盧世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盧世賢前因毒品案件,經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6月確定;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
    ;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3月,訂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至④之罪
    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57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與前開⑤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盧世賢、翁明川(涉犯教唆頂替、偽證罪嫌,另行偵辦中)
    、謝地比(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另行偵辦中)為
    朋友,謝地比於105年2月11日15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由東往
    西向行駛,行經該路23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貿
    然直行,其車體右側不慎撞及同向行走在路邊之行人陳淑婷
    ,使陳淑婷因而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頸部肌肉、筋膜和
    肌腱拉傷等傷害。而於謝地比肇事後,翁明川明知為謝地比
    肇事,竟意圖使謝地比隱蔽脫免罪責,教唆盧世賢頂替謝地
    比上開犯行,盧世賢亦基於意圖使謝地比隱避之犯意而應允
    ,於事發當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行天宮醫療志
    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向陳淑婷表示其為駕駛人,並於
    105年4月6日15時45分許,於員警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
    獄借訊時,向員警表示其為當日之駕駛人接受員警詢問、製
    作筆錄,以此方式頂替謝地比。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世賢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伊並非實際駕駛車│
│    │白                    │輛肇事之人,係應同案被告│
│    │                      │翁明川之請求,出面承認自│
│    │                      │己為駕駛人之事實。      │
├──┼───────────┼────────────┤
│ 2  │同案被告謝地比於偵查中│同案被告謝地比坦承自己為│
│    │之供述                │當時駕車肇事之人,伊當下│
│    │                      │離開現場時翁明川表示會幫│
│    │                      │忙將告訴人陳淑婷送至醫院│
│    │                      │,並會幫忙處理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翁明川於偵查中│1.同案被告翁明川坦承當日│
│    │之供述                │  駕車肇事之人為謝地比,│
│    │                      │  後由被告盧世賢表示願意│
│    │                      │  出面承擔責任之事實。  │
│    │                      │2.同案被告翁明川坦承於偵│
│    │                      │  查中證述當日係由被告盧│
│    │                      │  世賢駕車肇事等情涉犯偽│
│    │                      │  證罪嫌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婷於警│告訴人於105年2月11日15時│
│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38分許,步行經過新北市○○
○    ○                      ○○區○○路000號前發生交 │
│    │                      │通事故之情況。          │
├──┼───────────┼────────────┤
│ 5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告訴人於105年2月11日至醫│
│    │法人恩主公醫院105年3月│院急診就醫,診斷受有腦震│
│    │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盪、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
│    │                      │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告訴人與被告謝地比車輛│
│    │、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  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  │
│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2.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由│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盧世賢出面頂替之事│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實。                  │
│    │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                        │
│    │車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又被告有
    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0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藏匿人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