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仲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仲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仲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有關「同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20行有關「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某處,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用火點燃該香菸,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第21行有關「同日」記載應更正為「同年2月8日」,另補充記載「被告王仲賦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106年2月8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告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此部分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
被 告 王仲賦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賦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94年10月16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2日出所,經本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2月8日10時許,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月8日12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上址車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
啡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仲賦於警詢之自白│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
│ │及供述 │裝填、封蓋,且於上開時地│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 │ 限公司106年2月24日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 │ (檢體編號E0000000 │反應之事實。 │
│ │ 號)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 │ 檢編號對照表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刑案人犯在監資料 │,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