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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恒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75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恒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恒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10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聲字第 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補充記載「被告吳恒玫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404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039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既係被告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750號
    被      告  吳恒玫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恒玫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
    573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緝字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署檢察官另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18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7
    7號、第2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2案接續執
    行,於103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4月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5年11月5日10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某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11月6日15時5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6
    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77巷口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公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恒玫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 │
│    │中之自白及供述        │   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 │
│    │                      │   封緘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
│    │                      │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    │告(檢體編號:H000000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非他命之事實。        │
│    │號:H0000000號)      │                      │
├──┼───────────┼───────────┤
│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1包、注射針筒1支      │海洛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
    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
    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