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國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周國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4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0月22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109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104 年8 月6 日確定,甫於105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周國文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7日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101 巷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國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2 月10日、同年6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1360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捲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