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羿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5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賴羿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柒點參陸參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柒點肆零零玖公克)併同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羿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賴羿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第273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再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5214號、102 年度簡字第6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行為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期間非長,及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暨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424公克、1.7782公克、24.8803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4009 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0.6965公克、1.7899公克、24.8771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為27.3635 公克),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 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3 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4394公克、驗餘淨重0.4368公克)及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碇劑1 顆及1 個碎片(淨重0.4016公克、驗餘淨重0.2020公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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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25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
被 告 賴羿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羿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6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6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2735號、96年度毒偵字
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
96年度簡字第5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5214
號、102 年度簡字第6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5年11月7日某時,在新北
市○○區縣○○道0段000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5年11月10日9時1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採尿室內採其尿
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2
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五權公園附近,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復於106年3月8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號2 樓住處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9日0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同意搜索後,在其上
開住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純質淨重共
計27.363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氟硝西泮2顆(
淨重分別為0.4394公克、0.4016公克,均另為行政沒入)、
吸食器1組,經員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羿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檢體編號:000000000 │實。 │
│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
│ │採集尿液檢體姓名及檢體│ │
│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B0000000)各1份 │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 │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7│3 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 │ 000000號、106年5月4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
│ │ 日北榮毒鑑字第C70303│純質淨重合計為27.3635 │
│ │ 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公克,佐證被告有施用第│
│ │ 1份、106年5月4日北榮│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事實。 │
│ │ 毒品毒品純度鑑定書(│ │
│ │ 一)(二)各1份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 │ │
│ │ 重共計27.3635公克) │ │
│ │ 、吸食器1組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
│ │矯正簡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 │ │定,復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
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1 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與1 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27.363
5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喬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