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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106 年度偵字第192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純質淨重合計伍拾參點陸伍柒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拾伍點壹陸柒參公克)併同外包裝袋肆只、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玖點壹貳公克)併同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金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本案被告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合計純質淨重大於20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各成立1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㈡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6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㈠、㈡所示案件,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同時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又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經檢驗有智能及心理方面之狀況、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情,據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戶口名簿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純質淨重合計53.657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5.1673 公克)、煙草檢品1 包(驗餘淨重9.12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23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 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9280 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4 只、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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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
                                    106年度偵字第19201號
    被      告  林金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前某日,在臺北
    市萬華區環南市場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
    人,購入約75公克(約2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約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9日20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6年3 月3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驗餘淨重55.167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53.6577 公克
    )、大麻1 包(驗餘淨重9.1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金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時之自白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大麻為警查獲,以│
│    │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106年4月18日出具之濫│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反應,佐證被告第二級毒│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檢體編號:D0000000│                      │
│    │號)各1份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 │
│    │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55.│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
│    │167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 │
│    │53.6577公克)、大麻1包│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
│    │(驗餘淨重9.12公克)、│   之事實。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2)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 │
│    │驗室106年4月28日調科壹│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字第10623009280號鑑定 │   事實。             │
│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                      │
│    │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 │                      │
│    │C00000 00、C0000000-Q │                      │
│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1)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
│    │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 │
│    │書                    │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
│    │                      │   之事實。           │
│    │                      │(2)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事實。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
│    │表、矯正簡表          │件施用毒品罪嫌,且為累│
│    │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 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
    餘淨重55.1673公克、純質淨重53.6577公克)、第二級毒品
    大麻1 包(驗餘淨重9.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喬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