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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疄(原名林君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毒偵字第4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罐(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罐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罐(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罐壹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住處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另持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而無故持有之。另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 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京華城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新臺幣2,500 元向綽號「Peter 」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再將之裝入塑膠罐中。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月18日凌晨4 時30分許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8.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4 顆、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38公克)、大麻1 罐(驗餘淨重0.2649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扣案之子彈顆經送鑑定後,其中3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38公克)、大麻1 罐(驗餘淨重0.2649公克)可資佐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次按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另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第7 條至第15條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來自劉睿易,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詢被告供出上游之情形,經該局回覆稱:「被告甲○○供稱持有之子彈係犯嫌劉睿易抵押販賣提供,經通知劉嫌到案說明,於警詢筆錄矢口否認,惟辯稱未有被告供述之事實等語」,此有該局104 年6 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況劉睿易先前係於本案被告遭查獲前之103 年11月9 日為警查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0145 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參,顯與本案無關,當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而與該條項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又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其僅單純持有子彈,並未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及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而試射,均已失其功效,而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 顆,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38公克)、大麻1 罐(驗餘淨重0.2649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罐1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並非被告所有,此亦據其供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另起訴意旨認被告除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外,就持有扣案之其餘4 顆子彈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持有之非制式子彈7 顆經送鑑試射結果,僅其中3 顆具殺傷力,其餘4 顆則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覆函內容可證,遍觀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餘4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管制之彈藥,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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