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1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柏勳

      李宇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88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柏勳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宇玄犯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潘柏勳及李宇玄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潘柏勳、李宇玄與「志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柏勳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收購李崇德(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崇德郵局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 及5 所示詐欺款項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後撥打電話向楊雪珠、郭月滿、張林蓮鳳、許明花及詹含笑行騙及要求匯款,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自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志哥」即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先後聯絡潘柏勳、李宇玄,繼由其等2 人分別持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中興路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領得款項並扣除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提領金額2%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交與「志哥」。

二、案經許明花、詹含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柏勳、李宇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勳、李宇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明花、詹含笑、被害人楊雪珠、郭月滿、張林蓮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楊雪珠所提供之詹益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郭月滿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林蓮鳳所提供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詹含笑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合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明花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公司105 年11月23日儲字第1050212312號函暨所檢附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柏勳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宇玄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件被告2 人加入「志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志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志哥」通知被告2 人持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是其等所為仍屬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其等均應就「志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準此,被告潘柏勳、李宇玄與「志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及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被害人楊雪珠及告訴人許明花,於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潘柏勳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各犯行間;被告李宇玄就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楊雪珠、郭月滿、張林蓮鳳、告訴人詹含笑於106 年5 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2 、4、5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施行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2 人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提領金額2%之報酬,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 頁),分別屬被告2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被告李宇玄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並未與告訴人許明花達成和解,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將被告李宇玄此部分犯罪所得在其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5 所示犯行部分,考量被2 人業與被害人楊雪珠、郭月滿、張林蓮鳳、告訴人詹含笑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被害人等,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倘被告2 人違反調解條款不為給付,該調解筆錄亦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是本院認被告2 人與被害人等就本院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 人該等犯行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5 所示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提領人│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
├──┼────┼───┼────┼─────┼────┼─────┼────┼───┼─────┼──────┤
│ 1  │105 年6 │楊雪珠│105 年6 │16萬5,000 │車承瑋(│撥打電話予│105 年6 │潘柏勳│6 萬元、6 │15萬元×2%  │
│    │月6 日12│      │月7 日10│元        │所涉詐欺│楊雪珠,分│月7 日11│      │萬元、3 萬│=3,000元    │
│    │時許    │      │時42分許│          │罪嫌,業│別冒充係警│時18分至│      │元,共計15│            │
│    │        │      ├────┼─────┤由檢察官│察及檢察官│20分許  │      │萬元(起訴│            │
│    │        │      │105 年6 │9 萬元    │另案提起│,佯稱因其│        │      │書誤載為12│            │
│    │        │      │月7 日14│          │公訴)於│涉及刑事案│        │      │萬元,業經│            │
│    │        │      │時2 分許│          │中華郵政│件,需配合│        │      │公訴檢察官│            │
│    │        │      │        │          │公司開設│調查並匯款│        │      │當庭更正)│            │
│    │        │      │        │          │之帳號24│云云,致使│        │      │          │            │
│    │        │      │        │          │00000000│楊雪珠陷於│        │      │          │            │
│    │        │      │        │          │6176號帳│錯誤,而依│        │      │          │            │
│    │        │      │        │          │戶(下稱│詐騙集團成│        │      │          │            │
│    │        │      │        │          │車承瑋郵│員指示臨櫃│        │      │          │            │
│    │        │      │        │          │局帳戶)│匯款。    │        │      │          │            │
├──┼────┼───┼────┼─────┼────┼─────┼────┼───┼─────┼──────┤
│ 2  │105 年6 │郭月滿│106 年6 │10萬元    │連力鋐(│撥打電話予│105 年6 │潘柏勳│6 萬元、4 │10萬元×2%  │
│    │月16日12│      │月16日14│          │所涉詐欺│郭月滿,冒│月16日14│      │萬元,共計│=2,000元    │
│    │時許    │      │時1 分許│          │罪嫌,由│稱係郭月滿│時36至37│      │10萬元    │            │
│    │        │      │        │          │檢察官另│之子,並佯│分許    │      │          │            │
│    │        │      │        │          │案偵辦中│稱急需借款│        │      │          │            │
│    │        │      │        │          │)於中華│云云,致使│        │      │          │            │
│    │        │      │        │          │郵政公司│郭月滿陷於│        │      │          │            │
│    │        │      │        │          │開設之帳│錯誤,而依│        │      │          │            │
│    │        │      │        │          │號244104│詐騙集團成│        │      │          │            │
│    │        │      │        │          │00000000│員指示臨櫃│        │      │          │            │
│    │        │      │        │          │號帳戶  │匯款。    │        │      │          │            │
├──┼────┼───┼────┼─────┼────┼─────┼────┼───┼─────┼──────┤
│ 3  │105 年6 │張林蓮│105 年7 │30萬元    │李崇德郵│撥打電話予│105 年7 │潘柏勳│6 萬元、6 │15萬元×2%  │
│    │月30日某│鳳    │月1 日12│          │局帳戶  │張林蓮鳳,│月1 日13│      │萬元、3 萬│=3,000元    │
│    │時許    │      │時許    │          │        │分別冒充係│時2 至3 │      │元,共計15│            │
│    │        │      │        │          │        │警察及檢察│分許    │      │萬元      │            │
│    │        │      │        │          │        │官,佯稱因│        │      │          │            │
│    │        │      │        │          │        │其涉及刑事│        │      │          │            │
│    │        │      │        │          │        │案件,需配│        │      │          │            │
│    │        │      │        │          │        │合調查並匯│        │      │          │            │
│    │        │      │        │          │        │款云云,致│        │      │          │            │
│    │        │      │        │          │        │使張林蓮鳳│        │      │          │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          │        │而依詐騙集│        │      │          │            │
│    │        │      │        │          │        │團成員指示│        │      │          │            │
│    │        │      │        │          │        │臨櫃匯款。│        │      │          │            │
├──┼────┼───┼────┼─────┼────┼─────┼────┼───┼─────┼──────┤
│4   │105 年6 │許明花│105 年6 │2 萬9,985 │車承瑋郵│撥打電話予│105 年6 │李宇玄│2 萬9,000 │5 萬9,900 元│
│    │月13日19│(有提│月13日21│元        │局帳戶  │許明花,冒│月13日21│      │元、900 元│×2% =1,198 │
│    │時26分許│告訴)│時34分許│          │        │稱係網路書│時42分至│      │、3 萬元,│元          │
│    │        │      ├────┼─────┤        │店員工,並│22時4 分│      │共計5 萬9,│            │
│    │        │      │105 年6 │2 萬9,985 │        │佯稱因先前│許      │      │900 元(起│            │
│    │        │      │月13日21│元        │        │網路購書匯│        │      │訴書漏載  │            │
│    │        │      │時56分許│          │        │款發生錯誤│        │      │900 元,業│            │
│    │        │      │        │          │        │,須依指示│        │      │經公訴檢察│            │
│    │        │      │        │          │        │重新操作自│        │      │官當庭更正│            │
│    │        │      │        │          │        │動櫃員機云│        │      │)        │            │
│    │        │      │        │          │        │云,致使許│        │      │          │            │
│    │        │      │        │          │        │明花陷於錯│        │      │          │            │
│    │        │      │        │          │        │誤,而依詐│        │      │          │            │
│    │        │      │        │          │        │騙集團成員│        │      │          │            │
│    │        │      │        │          │        │指示操作自│        │      │          │            │
│    │        │      │        │          │        │動櫃員機轉│        │      │          │            │
│    │        │      │        │          │        │帳。      │        │      │          │            │
├──┼────┼───┼────┼─────┼────┼─────┼────┼───┼─────┼──────┤
│5   │105 年6 │詹含笑│105 年6 │17萬元    │李崇德郵│撥打電話予│105 年6 │李宇玄│6 萬元、6 │15萬元×2%  │
│    │月30日9 │(有提│月30日12│          │局帳戶  │詹含笑,冒│月30日14│      │萬元、3 萬│=3,000元    │
│    │時許    │告訴)│時許    │          │        │充係警察,│時30分至│      │元,共計15│            │
│    │        │      │        │          │        │佯稱因其涉│36分許  │      │萬元(另轉│            │
│    │        │      │        │          │        │及刑事案件│        │      │帳2 萬元至│            │
│    │        │      │        │          │        │,需配合調│        │      │不詳帳戶內│            │
│    │        │      │        │          │        │查並匯款云│        │      │)        │            │
│    │        │      │        │          │        │云,致使詹│        │      │          │            │
│    │        │      │        │          │        │含笑陷於錯│        │      │          │            │
│    │        │      │        │          │        │誤,而依詐│        │      │          │            │
│    │        │      │        │          │        │騙集團成員│        │      │          │            │
│    │        │      │        │          │        │指示臨櫃匯│        │      │          │            │
│    │        │      │        │          │        │款。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詳如附表一│潘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編號1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  │詳如附表一│潘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2     │徒刑壹年。                            │
├──┼─────┼───────────────────┤
│ 3  │詳如附表一│潘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編號3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4  │詳如附表一│李宇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4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          │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詳如附表一│潘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編號5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李宇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8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