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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2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諫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拾伍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玖只及外裝罐壹罐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捌捌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裝瓶袋壹瓶、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楊○諫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底至2 月初間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附近商店,向蔡光輝以新臺幣(下同)約14萬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 包(數量不詳,惟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06 年2 月6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自前揭購入之海洛因中取微量,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旋即又自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6 年2 月6 日19時3 分許,至上址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9 包及海洛因1 罐(驗餘淨重合計25.9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6.4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餘淨重1.1883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楊○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99頁);又扣案之粉塊6 包、米黃色粉末2 包、白色粉末1 包、白色粉末1罐、白色或透明晶體1 瓶,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5.9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6.4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883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5頁、第85頁),復有前述海洛因9 包及1 罐、甲基安非他命1 瓶、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復按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可知現行法對於用毒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如被告已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等同事實上已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自屬於5 年內二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逕行起訴,且無須待檢察官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研討結果參考)。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1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0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逕行起訴。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光輝,因而查獲,有被告106年2月15日警偵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寬典,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5.9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883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9 只、外裝罐1罐及甲基安非他命外裝瓶1 瓶,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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