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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106 年度偵字第35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參拾柒點壹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5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5 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夜市,以新臺幣3 萬5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撇」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37.182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4.2835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06 年1 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自前揭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龍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37.182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4.2835 公克)、玻璃球1 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偵查卷第15頁、第18頁、第19頁);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7.1827 公克,純度分別為91.8% 、99.9%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4.2835 公克)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1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7.182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1 個,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3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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