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9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35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與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與②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月,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2 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5 年11 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29日1時2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91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此係92年7月9日修正以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將再犯之時點界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92年7月9日修正立法理由可參)。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05 年1 月17日中午,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1 月23日入戒治所戒治,於107 年1 月22日戒治期滿,目前尚在戒治期間,此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決書、105 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106 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 年11月28日23時許,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顯非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自不得追訴處罰。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