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代為保管中,此有代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28292號被 告 張朝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欽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旁,乘不詳人士所有之SUPER牌腳踏車1部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5年9月20日16時45分許,張朝欽騎乘上揭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張朝欽當場承認竊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本件雖未尋得腳踏車之所有人,然觀以扣案之腳踏車,外觀尚新,功能完好,座墊、輪胎等部分均無明顯破損或不堪用之情形,況停放之地點係在眾人往來之捷運站出口旁,則該腳踏車外觀上既不似廢棄物,停放地點亦屬正常,顯非無主物或遭人棄置之物,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