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琨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琨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宜補充本件聲請之合法要件以「傅琨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8日起至102年11月7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傅琨益竟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嗣由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3號向臺灣新北地方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0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傅琨益仍未有悔悟,復於104年9月25日凌晨3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5年8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傅琨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琨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7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
鶯歌區三鶯大橋旁,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0日經警方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傅琨益於警詢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 │偵查中之供述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醫藥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均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命其完成戒│
│ │案件紀錄表各1份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
│ │ │因被告未完成毒品戒癮治│
│ │ │療療程,而撤銷上開緩起│
│ │ │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
│ │ │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 │ │行徒刑完畢,故意再犯本│
│ │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累│
│ │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