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本署」,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2、13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6號
被 告 黃明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度易字第
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徒刑執行完畢。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
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
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3日1時40分許,為警在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寶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
事實。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編號:110181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