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亭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亭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末至2 行「(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補充為「(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應補充為「復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詎」。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末至第10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內」應更正為「在不詳處所」。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5 年8 月23日」應更正為「105年8 月26日」。
㈥、暨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無施用其他毒品,僅施用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亭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被告有如上補充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屢遭查獲,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紀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一粒眠2粒(毛重0.34公克)因與本案犯罪關係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38號
被 告 王亭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亭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6
日23時7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王亭皓於105 年8 月23日2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復經於前
開時地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亭皓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
C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