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亭皓
洪翊
于業禾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亭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于業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亭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于業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詎猶不知悔改,竟與洪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12日起,由王亭皓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為賭具,供特定賭客以俗稱「黑粒仔」輪流作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玩家各拿4 支牌,與莊家對賭,以2 張天九牌為一堵,分為前後堵,前後堵之點數皆大於莊家者則贏取賭資,下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最高則不限,王亭皓則向贏家每3000元收取抽頭金100 元牟利,並由洪翊負責清注(即將賭桌上輸家的賭資交給贏家,若需抽取抽頭金時,則將抽頭金抽取交付王亭皓),于業禾則負責把風及帶賭客上樓。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許富凱、張伯銘、陳美燕、湯傑安、楊峰奇、王煜仁、陳宗彬、陳嘉星、周育德、郭明松、吳宗霖、黃偉誠、李念慈、陳威志、洪崑隆、林俊賢、劉品洋、黃奕興、楊竣凱、羅弘澤、張少瑜等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賭資4 萬500 元及羅弘澤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8包(淨重63.47 公克,羅弘澤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等物(前開賭客及扣案賭資4 萬500 元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證據:
(一)被告王亭皓、洪翊、于業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賭客許富凱、張伯銘、陳美燕、湯傑安、楊峰奇、王煜仁、陳宗彬、陳嘉星、周育德、郭明松、吳宗霖、李念慈、陳威志、洪崑隆、林俊賢、劉品洋、黃奕興、楊竣凱、羅弘澤、張少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前開扣案物品、現場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
三、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三人自102 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6日2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等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王亭皓、于業禾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亭皓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王亭皓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愷他命38包,非被告等三人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賭資4 萬500 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天九牌 │1 副 │ ├───┼──────┼──────┤ │ 二 │天九牌 │29張 │ ├───┼──────┼──────┤ │ 三 │骰子 │63顆 │ ├───┼──────┼──────┤ │ 四 │紅色塑膠牌 │1 張 │ ├───┼──────┼──────┤ │ 五 │黃色塑膠牌 │1 張 │ ├───┼──────┼──────┤ │ 六 │監視器螢幕 │1 臺 │ ├───┼──────┼──────┤ │ 七 │監視器螢幕分│1 臺 │ │ │割器 │ │ ├───┼──────┼──────┤ │ 八 │監視器鏡頭 │4 支 │ ├───┼──────┼──────┤ │ 九 │無線電對講機│4 部 │ ├───┼──────┼──────┤ │ 十 │抽頭金 │新臺幣13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