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京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京姬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緹花紋連身洋裝壹件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提花」應更正為「緹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京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雷妮服飾名店店內監視器檔案所製之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貪圖小利,於購物過程中以順手牽羊方式竊取告訴人洪家宏所經營雷妮服飾名店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780元之米白色洋裝1件,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並審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仍表示伊有錢賠償予告訴人,但若賠償仍要被法院判刑,伊就不要賠,要將錢拿去買生活必需品送予伊在花蓮看守所的同學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2-89頁),難認其犯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案發當時既有能力購買另一件價值2,780元之黑色洋裝,可見其經濟狀況非差、所竊得財物價值、迄未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同次修法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新法為沒收之依據。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米白色緹花紋連身洋裝1件,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
被 告 林京姬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京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0日20時30
分許,在洪家宏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雷妮服飾名店」內,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
售之米白色提花紋連身洋裝1件(價值新臺幣2780元),得
手後藏置在其手提袋內,僅結帳另一件黑色洋裝即離去。嗣
經該服飾店店員王麗份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京姬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雷妮│
│ │ │服飾名店內消費購物,並將│
│ │ │上開米白色提花紋連身洋裝│
│ │ │帶走之事實。 │
├──┼────────────┼────────────┤
│2 │告訴人洪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被告於上開時間,至雷妮服│
│ │述 │飾名店之事實。 │
├──┼────────────┼────────────┤
│3 │證人王麗份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4 │監視錄影照片4張 │同上。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