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曜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曜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曜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經警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員山路口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於105 年9 月12日中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4 至5頁),是員警查獲本案之緣由,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而予緝獲,此尚不足以認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78號
被 告 楊曜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5年1月6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9月12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3)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
連城路、員山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
下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曜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