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至洋
許曜洋
吳嘉晉
簡嘉慶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甲○○、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骰子麻將2副」更正為「麻將筒子2副」;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9行關於集合犯之論述應更正為「又被告4人自106年1月27日22時許起至翌(28)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屋內經營賭場而從中獲利,是被告4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甲○○、丙○○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並聚眾賭博而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其等4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非長,角色分工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之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沒收之物 │ 備註 │
├──┼──────────┼───────┤
│ 1 │天九牌1副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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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麻將筒子2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 │莊家指示牌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4 │骰子114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5 │抽頭金新臺幣8,400元 │因犯罪所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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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67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棲(新
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3(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丁○○自民國106年1月27
日22時許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價格,向乙○
○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復以日薪1,200之價格僱用甲○○負責洗牌、清注;以日
薪1,000元之價格僱用丙○○負責把風,丁○○並提供其所
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麻將2副、莊家指示牌1張、骰子114顆
作為賭博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
客輪流做莊, 其他家(賭客)為閒家,賭客可自由選擇閒家押
注,與莊家對賭,由莊家擲骰子決定取牌,每家取2張牌,
將2張牌之點數相加比大小,若莊家點數較大則賭客押注之
賭金悉歸歸莊家,反之則由莊家支付相同之押注金給賭客,
而抽頭金則由賭客依個人意願支付與丁○○,以此方式收取
抽頭金牟利。嗣於106年1月28日2時3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
上址查看,並徵得乙○○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適賭客吳政
利、蕭立凱、黃世榮、林苡辰、王梓洲、陳柏諺、甘緯翔、
丁進添、陳民翰、賴世昌、顧銘翔、周忠迪等12人在上址屋
內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麻將
筒子2副、莊家指示牌1張、骰子114顆、抽頭金8,400元及賭
資共2萬7,000元(前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吳政利、蕭立
凱、黃世榮、林苡辰、王梓洲、陳柏諺、甘緯翔、丁進添、
陳民翰、賴世昌、顧銘翔、周忠迪等12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據在場證人陸宥辰、李騏紘、黃育梅、吳幸佩、
汪晏慧、李耀祖、陳亮利、賴貞?、陳亭君、余芷霖、李紳
瀚、駱美雲、郭哲良、劉思潔、王勝德、林桉億等16人於警
詢時指證屬實,另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及賭具天九牌1
副、麻將筒子2副、莊家指示牌1張、骰子114顆、抽頭金8,4
00元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丁○○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自106年1月27日22時許起
至翌(28)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屋內多次與賭
客對賭、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4人與不特定賭客簽
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
被告丁○○4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1個提供場地聚眾賭
博之犯意而為之,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麻將筒子2副、莊家指示牌1張、
骰子114顆、抽頭金8,400元,均為被告丁○○所有,且各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