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億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億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口出侮辱之言詞,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外在名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30號
被 告 徐億瑩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億瑩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之路邊,無故基於侮辱之
犯意,辱罵李家榮稱「我來這個地方是檢舉這個垃圾」、「
我就是檢舉這一位垃圾」、「我要檢舉你這一位垃圾」等語
,經李家榮反問「檢舉我嗎?我是垃圾是不是?」,徐億瑩
竟回稱「是」,而以此方式,侮辱李家榮。
二、案經李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億瑩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
辱罵告訴人李家榮「垃圾」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李家榮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陳龍淵證述
被告辱罵告訴人「垃圾」經過相符,並有被告侮辱告訴人經
過之現場錄音譯文、錄影光碟各乙份可佐,足認被告否認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