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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5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億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億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口出侮辱之言詞,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外在名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30號
    被      告  徐億瑩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億瑩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之路邊,無故基於侮辱之
    犯意,辱罵李家榮稱「我來這個地方是檢舉這個垃圾」、「
    我就是檢舉這一位垃圾」、「我要檢舉你這一位垃圾」等語
    ,經李家榮反問「檢舉我嗎?我是垃圾是不是?」,徐億瑩
    竟回稱「是」,而以此方式,侮辱李家榮。
二、案經李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億瑩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
    辱罵告訴人李家榮「垃圾」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李家榮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陳龍淵證述
    被告辱罵告訴人「垃圾」經過相符,並有被告侮辱告訴人經
    過之現場錄音譯文、錄影光碟各乙份可佐,足認被告否認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5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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