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元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元程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予刪除(因重覆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元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或「阿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機車係贓物仍予以收受,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贓物之價值、被害人損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收受贓物犯罪所得即事實欄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92號偵卷第19、23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185號
被 告 鄭元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程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為全文雄於民國105年9月2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105年9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附近,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或「阿德」之成年男子收受使
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被
害人全文雄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尋獲贓車及贓車鑰匙相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查被告除騎乘前揭失竊之機
車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該機車之犯行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