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吳文賓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4 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7 行之「21時25分許」,應更正為「21時15分許」;另證據部分「被告吳文賓於警詢時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吳文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文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補充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60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屬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65 號卷第9 頁、第45至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連育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毒偵字第10365號被 告 吳文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7日21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60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賓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表(編號:C0000000號)。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60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0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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