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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奇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奇鴻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9年間」更正為「100年間」、第8行「100年間」更正為「99年間」、第19行「105年12月31日13時20分許」更正為「105年12月17日10時30分許」、第20行「公園旁」補充為「公園旁機車停車格」、第21行及第23行「20分」均更正為「19分」、第23行「環河西路」補充為「環河西路4段」;犯罪事實欄二「宋沁玲訴由」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收受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30號
    被      告  李奇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18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審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100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
    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60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未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賴永同」(音同)於105 年12月16日
    20時5 分許至105 年12月31日13時20分許間某不詳時間,在
    臺北市○○區○○街0 號公園旁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在105 年12月31日13時2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某處,自「賴永同」處收受上開機車,嗣
    因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
    西路發生車禍,始悉上情(所涉竊盜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
二、案經宋沁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宋沁玲於警詢所述失竊車輛狀況相符,又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
    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4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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