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柒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103 年度簡字第28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補充記載為「103 年度簡字第2858號、第56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徒刑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毛重:2.24公克)」均應更正記載為「(淨重1.3796公克,驗餘淨重:1.3771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記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倒數第2 行行所載「為警於106年3 月1 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24公克)」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為警於106 年3 月1 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攔查,李易龍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3796公克,驗餘淨重1.3771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卷第11至15頁、第33頁;106年度簡字第3762號卷第15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易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4 頁反面、第61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1.3796公克,驗餘淨重1.377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查獲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安非他命1 包為伊所有,伊要用來吸食用等語(見毒偵卷第4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上所載檢體編號C0000000-0號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41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另案被告鄒宗佑所有,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
被 告 李易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30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8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4月9
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
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
月 1日1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交流道附近,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6年3月1日17時45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24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易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
:A0000000號)。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