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3.23公克)」,應補充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盤查身分時,吳文賓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坦承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而接受裁判,警方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3.2136公克、淨重2.8804公克、驗餘淨重2.8788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3.23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3.2136公克、淨重2.8804公克、驗餘淨重2.8788公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文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2.8804公克、驗餘淨重2.87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
被 告 吳文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街00巷0號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9日19時10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3.23公克),經警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
自封緘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I00000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3.23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3.23公克),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