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毓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毓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起,更正為「..並扣得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63.7公克、所涉持有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證據欄(二)第1行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毓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105年多次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罪,堪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
被 告 鍾毓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毓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緝字第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判決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5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
月3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
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
K他命1包(毛鍾63.7公克、所涉持有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
處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毓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
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