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祥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2月1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堤防外環道的公用廁所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有關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毛重1.6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已使用)1個、摻食吸管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2袋」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0.586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已使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5袋,及非其所有之摻食吸管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7袋等物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扣案物品之記載亦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 (驗餘淨重 0.5866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 (已使用)1個、 安非他命殘渣袋5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於法院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補充「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8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摻食吸管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7袋等物,訊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上開物品係置於工具包內,該工具包係伊與同事羅永燦(阿燦)在使用,該摻食吸管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 7 袋為阿燦所有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業已供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物無誤,是以衡情被告既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應無否認部分扣案物品非其所有之必要,則其所供,應為事實而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參包(驗餘淨重 │第二級毒品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零點伍捌陸陸公克 )│ │
│ │他命 │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已│壹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使用) │ │ │
├───┼─────────┼─────────┼────────┤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伍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少侵上訴字
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5年7月15日
起至107年1月14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緩起訴
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月18日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61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1個、摻食吸管1支、安非他
命殘渣袋12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61公克)、安非
他命吸食器(已使用)1個、摻食吸管1支、安非他命殘渣
袋12袋。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號就法律問題二部分,其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為:對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
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
,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
實際效果。查本件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5
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於上開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上揭說明,自屬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毋庸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
重1.6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1個、摻食
吸管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2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另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
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
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
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然扣案之吸食器等物,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尚可另供其他
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自難認上開扣案物
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 啟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