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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金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㈠「被告簡金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簡金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金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
    被      告  簡金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
    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某修車工廠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金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0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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