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金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肆點陸肆貳捌公克,純質淨重叁拾點玖陸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金榮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 年11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確定,罰金於100 年12月1 日繳納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在101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除罰金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之統一超商內,以新臺幣4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復更於同日下午 1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鶯歌區中正三路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簡金榮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6428 公克,純質淨重30.9674 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金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34.6428公克,純質淨重30.9674公克)。
三、核被告簡金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又購買多量毒品以供吸食,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毒品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34.6428 公克,純質淨重30.9674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