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金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8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簡金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金榮明知其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9時許,有與上開案件之被告王國鑫以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並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與高職東街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遂,竟接續於107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同年9月27日10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刑事第七法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接受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對於其與王國鑫是否於上開時、地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監聽內容不是伊與王國鑫通話、監聽譯文這次的交易沒有成功、伊去王國鑫家但王國鑫沒有出現、沒有拿到毒品、沒有碰到面所以伊就去找別人了等內容,致承辦法官對於審判結果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國鑫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金榮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48號106年1月13日之被告訊問筆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1號107年6月28日、同年9月27日之被告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07年8月9日14時50分許勘驗筆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判決。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後2次偽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個偽證罪。被告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偽證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欄記載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