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鑫
- 選任辯護人
- 毛順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實
一、王國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市○○區○○○路○○巷0 ○0 號王國鑫住處旁車庫,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簡金榮。
㈡於105 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街路口附近,以700 元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蕭家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管轄權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王國鑫因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5 年12月2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嗣於106 年1 月26日入宜蘭監獄執行,期間曾於106年6 月5 日至107 年1 月19日經借提於桃園監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65頁、第215 頁)。因此,本案於106年6 月26日繫屬於本院時(見本院卷第1 頁),被告係借提桃園監獄,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為屬繫時被告所在地法院而有本案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所得,如未施用上開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光碟結果略以,詢問之實際問、答內容,與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一致,訊問之過程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訊問者語氣溫和。訊問者在訊問前先訊問被告,確認其身心狀況是否良好,給予時間思考問題,被告能針對問題回答,且能主張對自己有利的事項,且偵訊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外表神情語氣與正常人無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6 頁),足認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是在意識清楚下回答,具任意性,無不法取證情形,被告辯稱當時受毒癮、戒斷藥物及警方誘導影響,意識及記憶不清云云(見本院卷第208 頁),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不可採,是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供述,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自不可採。
㈢又被告聲請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函調被告105 年12月21日至106 年1 月10日之治療病例,連同卷內被告用藥紀錄,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即警詢及偵訊時,是否有記憶力不清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然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意識清楚,能針對問題回答,並能主張對己有利事項已見前述,自無記憶力不清等情形,上開證據調查自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三、證人簡金榮及蕭家益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簡金榮及蕭家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13 頁、第121 頁),且非檢察官不法取供而得之證據,且簡金榮部分於偵訊時表情平靜,能針對問題回答,回答時並佐以點頭等方式回答,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80 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簡金榮因吸食毒品偵訊時意識不清,其偵訊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自不可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經已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簡金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外,於本院審理中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18 頁、第199 至200 頁、第205 頁),上開詰問程序之欠缺自經補正,本院自得採簡金榮上開偵訊證述為認定犯罪判斷之依據,被告辯稱簡金榮上開偵訊證述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自不可採。
㈢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蕭家益到庭對質詰問,惟該證人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卷內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62 至164 頁),是本院顯已善盡促使蕭家益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蕭家益偵訊時之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201頁),給予被告充分辯明該證人上開陳述證明力之機會,自與上開證據法則不悖,被告辯稱蕭家益偵訊證述未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自不可採。
四、證人簡金榮及蕭家益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簡金榮警詢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上開時地有無與被告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乙事前後不一(詳下述)而有不符,而簡金榮於警詢之陳述並無非法取供以致失真情形,且係一問一答,並能針對問題回答與正常人無異,有本院勘驗上開簡金榮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8 頁),被告辯稱簡金榮警詢證述受吸食毒品影響及警方誘導云云已不可採(見本院卷第209 頁),又簡金榮警詢證述復未直接面對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且是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且是描述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簡金榮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簡金榮警詢之陳述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而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簡金榮於本院審理中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已見前述,上開詰問程序之欠缺自經補正,本院自得採簡金榮上開警詢證述為認定犯罪判斷之依據,被告辯稱簡金榮之警詢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復因吸食毒品意識不清及警方誘導而不具可信性,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自不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惟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情形,被告不能行使詰問,而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時,仍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蕭家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見前述,足認在客觀上有因所在不明、傳喚不到,未能使其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之事由,且蕭家益於警詢之陳述並無非法取供以致失真情形,且係一問一答、未直接面對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且是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且是描述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蕭家益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蕭家益警詢之陳述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蕭家益警詢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自不可採。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105 年10月9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金榮,以及同年月11日販賣海洛因予蕭家益之犯行,辯稱:9 日我與簡金榮電話聯絡後未交易,11日我是向蕭家益催討賭債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如附表監聽譯文所示時間分別與簡金榮及蕭家益通話,附表編號1 及2 通訊監察譯文中A 為被告,B 為簡金榮,編號3 至10譯文中A 為被告,B 為蕭家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68 頁、第169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核與證人簡金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第118 至119 頁,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80 頁、第199 頁),及證人蕭家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11 至112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上開監聽錄音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金榮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金榮等情,業據證人簡金榮在警員提示上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後,於警詢證稱:「(他跟你說家裡等你,你跟他說你現在有找嗎?怎樣喔,你跟他說人家要啦,1 張的。他跟你說他在車廠,你問他怎跑去那邊?你就說你就來這你問他說你現在有帶在身上就對了?他就說對呀。你跟他說約在車庫。19點時1 分的時候,你打給他說我到了。他跟你說好好好。上述通訊譯文是什麼意思?)跟他拿安非他命。(是你要打電話說你要安非他命?)對。(上述內容就是你打他說你要買安非他命他有沒有對不對?)嗯。(1 張是什麼意思?)一千元」、「(你當時有沒有在場?有沒有去這邊找他?)有啊。(上述交易有沒有完成?)有」、「(時間是在105 年10月09日19時許?)嗯」、「(車庫的意思是國鑫他家旁邊車庫?跟他約在哪邊交易?)對。(剛剛給你看指認表,第幾個是國鑫?)第5 (按係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提示編號E1通訊監察譯文2則,你看一下這2 則譯文是誰的對話,內容在講什麼?)這是我跟王國鑫買的。(你跟王國鑫的對話?)對。(內容在講要跟王國鑫買安非他命。)是」、「(你們當天在哪邊交易?)在王國鑫他家。(他家在哪裡?)好像是○○○路那邊」、「(新北市○○區○○○路住處車庫?)對」、「(所以是最後一通電話完即碰面交易?當天交易有成功?)有(點頭)」、「(你用多少錢跟他買的?)一千塊」、「(拿安非他命?)對」、「(當天怎麼前往交易的?)我開我的車過去的」、「(當天是王國鑫當面交付安非他命給你,並向你收取1000元?)對。(譯文中「一張」是指什麼?)一千塊。(就是你要用一千塊買毒品?)對」等語(見偵卷第118 至119 頁,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明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你在105 年10月9 日打給王國鑫,是要做什麼?)我要跟他拿毒品。(譯文中有提到一張是指什麼?)一千塊。(你要跟他買的毒品數量為多少?)就是一千塊的毒品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核與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譯文記載「人家要啦,1 張的」、「那我處理一下,我跟你約在車庫那裡」、「我到了」、「好好好」等語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於簡金榮偵訊時雖對交易時間一度證稱係早上或上午云云(見本院卷第180 頁),然亦證稱係在最後一通通話時間之後已見前述,衡諸常情自以係在最後一通通話時間之後交易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證人簡金榮上開就交易時間之證述前後雖有不符,惟應係受人類記憶能力有限之影響而有所誤認,被告僅以簡金榮警詢及偵訊有關交易時間存有矛盾而認簡金榮上開證述全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210 頁)自無理由,又簡金榮與被告間並無糾紛,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第74頁),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上開所言應屬可信。
㈡證人簡金榮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你有拿到毒品嗎?)沒有。(譯文中你到了之後有打給王國鑫,王國鑫也有說好,那之後就沒有再有電話聯絡了,為何你會說沒有拿到毒品?)因為我在那邊等王國鑫,等王國鑫等了太久了,沒有跟王國鑫碰到面,所以我就去找別人了。(既然你已經跟王國鑫約好要跟王國鑫拿,因為你等不到他,為何沒有再聯絡王國鑫?)因為剛好有朋友從那邊經過,跟我說別的地方有,所以我就去別的地方找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0 頁),否認上開交易有完成,然與其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有關其向被告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有完成等證述明顯不一已難採信。又上開簡金榮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 日與王國鑫未碰到面云云,然與其上開警詢及偵訊證述不符外,亦與被告於警詢供稱:「(你們當時有碰面?)有碰面」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172 頁),於偵訊時供稱:「(你們當天有碰面就對了?)有碰面。(在你住處附近碰面?)我自己的車庫。(他當初是要以多少錢要跟你購買多少?他要拿一千塊」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承認有於上開時間於住家車庫與簡金榮碰面不符,況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簡金榮與被告最後一通譯文,簡金榮向被告稱:「我到了」,被告係回答「好好好」,並未回答不在,自難認被告與簡金榮未碰到面,至於被告通話時基地台位置雖係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見偵卷第5 頁),然與被告住家均位於鶯歌區相距不遠,有Google地圖及地籍圖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是縱認被告當時係在○○段000 地號附近之「車廠」,被告仍可輕易即時返回其住家車庫與簡金榮碰面交易,是證人簡金榮上開有關沒有跟被告碰到面,剛好有朋友經過,與被告交易未完成云云自屬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
㈢綜合上開證人簡金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上開部分供述及附表編號1 及2 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於9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金榮,被告辯稱伊在車廠,未在車庫與簡金榮碰面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210 頁)要無足採。
四、販賣海洛因予蕭家益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蕭家益等情,業據證人蕭家益在警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於警詢證稱:「(上記通訊監察譯文係指何意?你當時是否在場?)要跟他買毒品海洛英,但是那天我從下午跟他聯絡要買毒品之後,一直在等他的消息,直到晚上10點才相約購買…(上述交易有無完成?交易時間、地點為何?價格、數量為何?)有。交易時間就是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大約22時30分許…。我…購買毒品海洛英1 小包,但重量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提示編號D1通訊監察譯文8 則》何人對話?內容何意?)是我跟王國鑫的對話,我打給王國鑫要購買海洛因…最後一通電話結束,約晚間10時30分許碰面交易,當天交易有成功,我…跟王國鑫購買海洛因一包,重量我不清楚。(當天如何前往交易地點?)我騎機車去,我到場時王國鑫已經到了。(譯文中「瘋狗」是誰?)我以前的外號」、「(譯文中『分數』何意?)…分數代表毒品價金」等語(見偵卷第111 至112 頁)明確,核與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譯文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監察譯文編號D1,「瘋狗」,看一下…)(「瘋狗」啊。就跟你講電話你是在,那天你等很久,下午兩點多打,打到下午十點才去你的土地公廟等拿到,105 年10月11日)蕭家益的名字我聽過…(認識拉喔?)認識。瘋狗」、「(對啦,跟他說的一樣啦。就是你那天讓他等很久。)對」、「(…在什麼路?)○○○街跟。(○○○路口的)對」、「(…這譯文是指什麼意思?)譯文就是說你先過來,然後等我回到家我再拿給你。(是交易毒品嗎?)是呀」、「(他跟你買是不是?)對。(買什麼?)一級毒品海洛因(你到幾點才賣給他?)十點多」」等語(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於偵訊時供稱:「(提示編號D1譯文,這譯文內容是誰對話?)蕭家益。(你跟蕭家益對話?)對。(內容在講甚麼?)他本來是要問我說身上有沒有藥。(問你身上有沒有毒品?)對。(他打電話來問你說身上有沒有毒品?)對。我說我人還在外面,我人在外面,不在家。所以他通聯記錄到十點多才跟他碰面」、「(那後來呢?有碰面嗎?)有碰面。(你們大概幾點碰面?最後一通電話是十點半。)十點多」、「(在哪邊碰面?)在我家旁邊中正三路碰面」等語(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173 頁),承認附表編號3 至10譯文要屬蕭家益向其購買毒品之對話,上開時地其有與蕭家益碰面。
㈢按證人之證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蕭家益於警詢、偵訊固於證稱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1,000 元,然係在警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始為上開之回答,而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係記載:「A :喂。B :好了沒。A :好了,我等人來載,你要確定啊。B :1 。A :好,我等下過去」(見偵卷第15頁反面),亦即記載證人蕭家益回答被告有關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為「1 」,蕭家益自有可能因此認為當時既回答「1 」,則當時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金額應為1,000 元,始於警詢及偵訊為上開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然經本院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5 所示為:「A :喂。B :好了沒。A :好了,我等人來載,你定多少,比較難以那個,你要確定啊。B :七。A:我知,好我等下過去」等語通話內容,亦即蕭家益在電話中就購買金額係回答被告為「七」而非「1 」,蕭家益上開有關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就購買金額部分自有誤認,是依上開蕭家益回答被告「七」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自應認蕭家益係向被告表示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為「700元」甚明;又蕭家益於警詢及偵訊固證稱交易地點為「○○橋頭的土地公廟前」、「新北市○○區○○路○○橋土地公廟附近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11 頁),如附表編號4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亦記載「A :你家,我不知道你家在哪裡。B :○○橋。A :好好好,我等下過去。」即蕭家益表示其住家在○○橋,被告表示等下過去,然嗣後如附表編號8 譯文亦記載「A:你先過來昨天轉角這邊,你到的時候打電話給我。B:好」等語,亦即被告嗣後已變更地點並要求蕭家益前往,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承當日二人確有在○○○街跟○○○路口見面已見前述,證人上開有關交易地點證述應係受人類記憶能力有限之影響而有所誤認,依上開說明,自難以蕭家益上開購買金額、交易地點部分證述與部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不符而逕認證人蕭家益上開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販賣海洛因之證述不可採。另外被告雖主張蕭家益有積欠其賭債、交易未成而挾怨報復,然被告自承蕭家益積欠之賭債約3,600 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衡情蕭家益自無僅因積欠被告小額賭債或與被告小額毒品交易未成而有設詞誣陷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罪之動機,況蕭家益上開警詢及偵訊證述,復有被告上開部分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已見前述,蕭家益所言應屬可信,被告辯稱蕭家益之證述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210 頁)自無理由。
㈣被告辯稱我只向蕭家益要賭債、要錢,未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然已與上開證人蕭家益有關該次海洛因交易已完成之證述不符,且證人蕭家益之證述亦未提及被告該次交易有催討賭債,是被告上開所述已難採信,況依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被告與蕭家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並未向蕭家益表明要賭債、要錢,譯文中被告表示:「分數多少」,簡金榮回稱:「我要看看」等語更難認與催討賭債有關,且本院以上情質之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你為什麼不直接在電話中與蕭家益說我不想賣你毒品?)因為我不知道蕭家益是要跟我買毒品。(蕭家益打這麼多電話你認為蕭家益是為了什麼?)我認為他要還我錢。(既然他要還你錢,你還要敷衍的不跟他見面?)因為以前他都是騙我說要還我錢,可是都是假的,見到面的時候都是為了要跟我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除與上開被告供稱知悉蕭家益於電話中係向其表明要購買毒品不符外,亦與一般催討賭債即債權人會向債務人明確要求償還賭債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另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後入監服刑而於101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經查,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交易價格分別為1,000 元、700 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取得之價金即犯罪所得均為1,000 元、7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價金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均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於上開犯行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配用之手機並未扣案,衡及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罪責內涵,沒收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遽令沒收勢復增加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編號│譯文時間及內容 │備註 │├──┼──────────────────┼─────┤│1 │105 年10月9 日下午6 時53分52秒 │本院卷第16││ ├──────────────────┤7 頁反面 ││ │A:喂。 │ ││ │B:啊你剛剛LINE沒接。 │ ││ │A:你是誰? │ ││ │B:我金榮(閩南譯)啊。 │ ││ │A:喔,我在家裡等你說。 │ ││ │B:你那麼近你找我。 │ ││ │A:怎樣喔。 │ ││ │B:人家要啦,1張的。 │ ││ │A:我在車庫啦。 │ ││ │B:你在車廠?怎麼跑去那邊? │ ││ │A:啊我就來這邊啊? │ ││ │B:啊你現在有帶在身上就對了? │ ││ │A:對啊。 │ ││ │B :那我處理一下,我跟你約在車庫那裡│ ││ │等你等(閩南語)。 │ ││ │A:好啊。 │ ││ │B:你等一下。 │ ││ │A:好。 │ │├──┼──────────────────┼─────┤│2 │106 年10月9 日下午7 時1 分34秒 │同上 ││ ├──────────────────┤ ││ │A:喂。 │ ││ │B:我到了。 │ ││ │A:好好好。 │ │├──┼──────────────────┼─────┤│3 │106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56分31秒 │本院卷第16││ ├──────────────────┤8頁 ││ │A:喂。 │ ││ │B:瘋狗。 │ ││ │A:誰。 │ ││ │B:我瘋狗。 │ ││ │A :你要等一下喔,我人在外面,等下才│ ││ │ 回去。 │ ││ │B:喔。 │ ││ │A:阿你那邊分數多少? │ ││ │B:蛤? │ ││ │A:分數多少? │ ││ │B:我要看看。 │ ││ │A:沒確定? │ ││ │B:不確定。 │ ││ │A:喔。 │ ││ │B:要多久? │ ││ │A:我回去打給你啦。 │ ││ │B :沒,你打0000000000 │ ││ │A:好,我回去打給你。 │ ││ │B:好。 │ │├──┼──────────────────┼─────┤│4 │105年10月11日下午3時56分29秒 │本院卷第16││ ├──────────────────┤8 頁反面 ││ │B:喂,要回來了嗎? │ ││ │A:要回來了,你等我一下。 │ ││ │B:我在家裡。 │ ││ │A:你那邊不確定嗎? │ ││ │B:不確定。 │ ││ │A :不然你先去拿好… │ ││ │B :好,我在家。 │ ││ │A:你家,我不知道你家在哪裡。 │ ││ │B:三鶯橋。 │ ││ │A:好好好,我等下過去。 │ ││ │B:好。 │ ││ │A:你先確定好。 │ ││ │B:好。 │ │├──┼──────────────────┼─────┤│5 │105年10月11日下午4時36分56秒。 │同上 ││ ├──────────────────┤ ││ │A:喂。 │ ││ │B:好了沒。 │ ││ │A :好了,我等人來載,你定多少,比較│ ││ │難以那個,你要確定啊。 │ ││ │B:七。 │ ││ │A :我知,好我等下過去。 │ │├──┼──────────────────┼─────┤│6 │105年10月11日下午5時1分04秒 │本院卷第16││ ├──────────────────┤9頁 ││ │A:喂。 │ ││ │B:要回來嗎? │ ││ │A:要啦,等人來載。 │ ││ │B:要很久嗎? │ ││ │A:不會。 │ ││ │B:好。 │ │├──┼──────────────────┼─────┤│7 │105年10月11日下午5時20分08秒 │同上 ││ ├──────────────────┤ ││ │A:我現在在路上啦。 │ ││ │B:好。 │ │├──┼──────────────────┼─────┤│8 │105年10月11日下午6時22分22秒 │同上 ││ ├──────────────────┤ ││ │A:喂。 │ ││ │B:你在哪? │ ││ │A:你先過來昨天轉角這邊,你到的時候│ ││ │ 打電話給我。 │ ││ │B:好。 │ │├──┼──────────────────┼─────┤ │9 │105年10月11日下午6時33分20秒 │同上 ││ ├──────────────────┤ ││ │B:喂。 │ ││ │A:喂。 │ ││ │B:到了喔。 │ ││ │A:好。 │ │├──┼──────────────────┼─────┤│10 │105年10月11日下午10時24分28秒 │同上 ││ ├──────────────────┤ ││ │B:等我一下。 │ ││ │A:盡量趕一下。 │ ││ │B:好。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