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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劉興浪林靜芬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

上訴人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訴人
李正宗

      潘國柱

      郭晉良

      王聖期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40 、34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71、3054 、36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即李正宗、李宗憲、郭晉良、王聖期、潘國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正宗、李宗憲、郭晉良、王聖期、潘國柱(下稱李正宗等5 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蔡福丁行動自由及向蔡福丁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正宗等5 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李正宗等5 人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潘國柱係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對潘國柱加重其刑後,處李正宗有期徒刑1年2 月、李宗憲有期徒刑1 年、郭晉良有期徒刑9 月、王聖期有期徒刑8 月、潘國柱有期徒刑8 月,暨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行為人(如人數、年齡、性別、體態、儀表及談吐)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而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原判決認定:李正宗等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李正宗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晚間6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蔡福丁,相約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聊天。於蔡福丁抵達後,李正宗即向蔡福丁表示欲就其打麻將所贏財物「吃紅」,要求蔡福丁一同前往海產店餐敘。因蔡福丁不從,潘國柱遂持行動電話抵住蔡福丁之「後頸部」,並由李正宗、王聖期喝令蔡福丁坐上王聖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自用小客車)。於蔡福丁上車後,潘國柱並持前開行動電話「敲打」蔡福丁頭部,且「強壓」蔡福丁之「頭部」,要求蔡福丁「閉眼」,再由潘國柱、李正宗以「塑膠束帶」將蔡福丁之「雙手大拇指反綁」,將蔡福丁載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空屋」(下稱國民路空屋)。嗣李正宗、李宗憲先要求蔡福丁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分紅」,蔡福丁表示僅能支付10萬元現金。李正宗等5 人認為金額過低,乃由王聖期、潘國柱、郭晉良徒手或持「鋁棒」(未扣案)毆打蔡福丁之「臉部、頭部及身體」,要求蔡福丁提高金額,致蔡福丁受有「頭部兩處擦傷併腫脹、雙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蔡福丁因此心生畏懼,遂依照李正宗、郭晉良之指示,簽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共6紙及承認因詐賭而願意賠償50萬元之和解書1 紙,交由李正宗收執。李正宗取得本票、和解書後,再推由王聖期、潘國柱駕駛甲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福丁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 巷00號之蔡福丁租住處(下稱蔡福丁租住處),並陪同蔡福丁入內拿取10萬元現金。因王聖期、潘國柱查悉蔡福丁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自用小客車),遂要求蔡福丁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乙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欲出售乙自用小客車以取得價金。王聖期、潘國柱分別駕駛甲、乙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福丁返回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由蔡福丁將10萬元現金交付王聖期、潘國柱,以取回上開本票1 紙。另因乙自用小客車不易辦理買賣過戶手續,李正宗、郭晉良遂要求蔡福丁簽立乙自用小客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 紙。迨至翌日即同年月16日凌晨1 時許,始由王聖期、潘國柱搭載蔡福丁返回蔡福丁租住處予以釋放等情。且卷查蔡福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說已經吃飽不去吃海鮮後,有一個年輕人拿好像「槍」之東西抵住伊「後頸部」,將伊「押」上車。伊坐在後座中間而兩邊都有人坐,並將伊頭部「壓低」,且坐在伊左邊之男子以「東西」敲打伊頭部兩下,並以「束帶」將伊之「雙手大拇指反綁在背後」。嗣伊被「押」到一間房子客廳,陸續有約「10個男子」進來,其中1人向伊索取100多萬元,伊說只有10萬元現金,對方不同意,伊表示可以在能力範圍內另簽發20萬元本票,伊才剛說完,就有兩人以「鋁棒」毆打伊「臉、腳」各1 下。經過雙方討價還價,伊才簽發10萬元之本票6紙及切結書(或稱和解書)1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從上車之後你如何到國民路空屋的?)在車上就被人押去,電動門打開,車停進去,電動門又放下來。(問:是否有人拿著很像手槍抵著你的頭叫你上車?)對,東西抵著我,感覺很像槍,黃昏天色昏暗看不到。(問:你上車時,是否有人拿槍打你的頭兩下,又把你頭壓下去,叫你眼睛閉起來,還有人用塑膠束帶把你的雙手大拇指反綁,載到國民路空屋去,是這麼嗎?)對。……(問:那個人跟你說要拿1 百萬出來時,你怎麼說的?)我說我沒有那些錢,要我拿1 百萬,那時我想說要盡量先離開,先出來才是最重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6、427頁)。倘若原判決前開認定無訛及蔡福丁上揭證述俱屬可信,可見李正宗等5 人係糾眾持用類似「槍」之不明器械(原判決認定係行動電話)「押」蔡福丁上車,並予以「毆打」,且以「塑膠束帶」將蔡福丁之「雙手大拇指反綁在背後」,隨即載往國民路「空屋」,復於關閉電動鐵門後,聚集將近「10名壯年男子」藉詞需索鉅額財物,蔡福丁稍有不從,即徒手及持用「鋁棒」毆擊蔡福丁之「臉部、頭部及身體」,造成蔡福丁受有「頭部兩處擦傷併腫脹」、「雙手大姆指挫傷」之傷害。彼等5 人前後「剝奪蔡福丁行動自由」達6 小時之久,於迫使蔡福丁同意交付財物後,始行釋放。則李正宗等5 人於本件案發當時所為,在客觀上是否足以使蔡福丁感覺身處孤立無援而遭多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危險處境,致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喪失意思決定及行為自由,已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因此交付財物,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即非全無疑竇。此項疑點攸關李正宗等5 人所為究應論以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之判斷,猶有詳加調查審究釐清之必要。原審並未進一步就上述疑點詳加調查及審酌,亦未綜合卷內事證資料據以論敘說明蔡福丁已否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予李正宗等5人,以憑審酌李正宗等5 人所為是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遽認蔡福丁係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而就李正宗等5 人上揭所為論以恐嚇取財罪,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難謂適法。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李正宗等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蔡福丁施以強暴脅迫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向蔡福丁強索財物等情,而論以恐嚇取財罪,固於理由內說明:李正宗明知其與蔡福丁之間並無債務關係,卻以強暴、脅迫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令蔡福丁簽發本票、承擔債務,並自蔡福丁取得現金、汽車等財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云云(見原判決第25頁第15行至第27頁倒數第5 行),而不採信李正宗於原審所為其與蔡福丁之間有借貸關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惟原判決認定李正宗係得知蔡福丁在「鋒鎰車行」賭博時常贏錢,因此覬覦蔡福丁所贏之財物,才夥同其胞弟李宗憲、友人郭晉良及郭晉良介紹之王聖期、潘國柱向蔡福丁恐嚇取財等情(見原判決第4 頁第8 至12行)。依此認定,李宗憲、郭晉良、王聖期及潘國柱(下稱李宗憲等4 人)係應李正宗之邀約而參與其事,其等與蔡福丁既非熟識亦未曾接觸,如非李正宗事前告知李宗憲等4 人其綁架蔡福丁之真正意圖,則李宗憲等4人是否確實知悉李正宗與蔡福丁之間並無債務關係,而與李正宗共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全無疑竇。原判決雖認定李宗憲等4 人主觀上有與李正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蔡福丁施以強暴脅迫以強索財物,而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於理由內說明李宗憲等4 人知情並參與共同向蔡福丁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第17頁第8 行至第25頁第14行),但並未進一步敘明李宗憲等4 人究竟如何知悉李正宗與蔡福丁之間並無債務關係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主觀犯意之理由,遽認李宗憲等4 人與李正宗在主觀上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以上或係李正宗等5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李正宗等5 人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之上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重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輕罪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認定李正宗等5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李正宗等5 人以上開恐嚇取財罪。而上開恐嚇取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李正宗等5 人對於情節較輕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既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原判決關於李正宗等5 人恐嚇取財罪部分,自得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聖期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剝奪被害人王奕歡、林欣怡行動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聖期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王聖期以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王聖期所辯各情,何以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王聖期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並未給予伊於審判中對被害人即證人王奕歡、林欣怡,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共犯王耿中對質詰問之機會,即採取王奕歡、林欣怡及王耿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認定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剝奪王奕歡、林欣怡行動自由之犯行,嚴重剝奪伊對王奕歡、林欣怡及王耿中之對質詰問權,顯有違誤。⑵原判決採取王耿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作為伊犯罪之證據,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王耿中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洽云云。

四、惟按:

㈠、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王聖期聲請傳喚王奕歡到庭對質詰問,惟該證人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3 頁第355 至357 頁、第377 、477 、479 、481 頁、卷二第209 至213 頁),是原審顯已善盡促使王奕歡到庭接受王聖期詰問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王奕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該證人上開陳述證明力之機會,原審因而採為認定王聖期犯罪事實之證據,依上述說明,尚與證據法則不悖,並無王聖期上訴意旨所指剝奪王聖期對該證人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至於被害人林欣怡已於第一審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及王聖期之交互詰問,而王聖期於第一審亦明確陳稱「沒有問題對林欣怡詰問」云云(見第一審卷一第137 至141 頁),尚難謂法院有剝奪王聖期對證人林欣怡對質詰問權之情事。至原審雖未傳喚共同正犯王耿中供王聖期詰問,其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固有瑕疵,然王聖期於第一審及原審並未聲請法院傳喚王耿中到庭對質詰問,且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期日就王耿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暨第一審之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王聖期對王耿中上開陳述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一第226 頁、原審卷二第103 頁)。況原判決採取王聖期在偵查、審判中對本案之供述,暨被害人林欣怡、王奕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林欣怡於第一審之證述,並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王聖期此部分犯罪事實,故縱捨棄共同正犯即證人王耿中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原判決依據上述其他證據資料,仍應就王聖期此部分犯罪事實為相同之認定。故原判決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尚不影響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之論斷,自不得執此作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王聖期上訴意旨⑴謂原審剝奪其對王奕歡、林欣怡及王耿中之對質詰問權而採證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王奕歡、林欣怡及王耿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其理由欄貳之二、㈦所述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單等相關證據資料,不採信王聖期所辯:王奕歡、林欣怡係自願上車,並未被剝奪行動自由云云,而認定王聖期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剝奪王奕歡、林欣怡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11行至第17頁第5 行),並非未調查其他佐證,單憑王耿中之供述作為其犯罪之證據。核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王聖期上訴意旨⑵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理由內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綜上,王聖期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王聖期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