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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金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金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於106 年1 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

㈢理由部分應補充:「再現今實務上辦理毒品案件,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 月6 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被告所供承其於採尿前3 日即106 年1 月10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06 年1 月12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分裝勺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550號
    被      告  簡金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
    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3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06年1月12日20時許,在○○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1月13日8時1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金榮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
│    │                      │內,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云云。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告確有施用施用第一級毒│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體編號對照表(編號B000│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0000號)各乙份        │                      │
├──┼───────────┼───────────┤
│ 3  │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1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支                    │之事實。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案 │
│    │表、矯正簡表各乙份    │件並經追訴處罰後,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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