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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金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毛重參點柒公克,驗餘總毛重參點陸玖柒參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㈠「被告簡金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被告簡金榮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金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總毛重3.697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4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
    被      告  簡金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
    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3月2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212號房間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7
    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金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6-L063、藥物檢體
      編號106-LL063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7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宗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4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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