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金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毛重參點柒公克,驗餘總毛重參點陸玖柒參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㈠「被告簡金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被告簡金榮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金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總毛重3.697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4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
被 告 簡金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
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3月2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212號房間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7
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金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6-L063、藥物檢體
編號106-LL063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7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宗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