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6 行所載:「戴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 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3 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戴文彬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再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3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3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②、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應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戴文彬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00時18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4 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戴文彬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4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卷第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4年12月6日00時18分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已經忘記時間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4年12月6日00時18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戴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行並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顯示心存僥倖,嗣經通緝到案,於偵查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
被 告 戴文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中和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 年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3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6 日0 時18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戴文彬之自白,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