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書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38號),暨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1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書丞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暨併辦意旨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聲請書附表,應更正為如下附表;106年度偵字第13654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㈣「中國信託帳戶」,應更正為「台新銀行帳戶」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暨併辦意旨書所稱之4 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654 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核與本件聲請所指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為審理如上,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 匯款/ │ 金額 │匯入之帳戶│
│ │被害人 │ │ │轉帳時間│(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 │105年10 │真實姓名年籍不│105年10 │15萬元 │被告之合庫│
│ │王信裕 │月28日9 │詳之成年詐欺者│月28日 │ │帳戶 │
│ │ │時許 │假冒王信裕之友│ │ │ │
│ │ │ │人,撥打電話向│ │ │ │
│ │ │ │王信裕佯稱需錢│ │ │ │
│ │ │ │孔急,致王信裕│ │ │ │
│ │ │ │陷於錯誤轉帳匯│ │ │ │
│ │ │ │款。 │ │ │ │
├──┼────┼────┼───────┼────┼──────┼─────┤
│ 2 │告訴人 │105年10 │真實姓名年籍不│105年10 │5萬元 │被告之華南│
│ │丘偉明 │月28日10│詳之成年詐欺者│月28日10│ │銀行帳戶 │
│ │ │時50分許│假冒丘偉明之友│時58分 │ │ │
│ │ │ │人,撥打電話向│ │ │ │
│ │ │ │丘偉明佯稱需錢│ │ │ │
│ │ │ │孔急,致丘偉明│ │ │ │
│ │ │ │陷於錯誤轉帳匯│ │ │ │
│ │ │ │款。 │ │ │ │
├──┼────┼────┼───────┼────┼──────┼─────┤
│ 3 │被害人 │105年10 │真實姓名年籍不│①105年 │3萬元 │被告之元大│
│ │鄭豐德 │月28日10│詳之成年詐欺者│10月28日│ │銀行帳戶 │
│ │ │時許 │假冒鄭豐德之友│13時38分│ │ │
│ │ │ │人,撥打電話向│②105年 │7萬元 │ │
│ │ │ │鄭豐德佯稱需錢│10月31日│ │ │
│ │ │ │孔急,致鄭豐德│10時48分│ │ │
│ │ │ │陷於錯誤轉帳匯│ │ │ │
│ │ │ │款。 │ │ │ │
├──┼────┼────┼───────┼────┼──────┼─────┤
│ 4 │告訴人 │105年10 │真實姓名年籍不│105年10 │4萬元 │被告之台新│
│ │曾威翔 │月31日 │詳之成年詐欺者│月31日11│ │銀行帳戶 │
│ │ │ │假冒台灣大哥大│時32分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 │ │ │
│ │ │ │客服人員,佯稱│ │ │ │
│ │ │ │有人假冒曾威翔│ │ │ │
│ │ │ │名義申辦門號,│ │ │ │
│ │ │ │要將通話費退還│ │ │ │
│ │ │ │云云,致曾威翔│ │ │ │
│ │ │ │陷於錯誤轉帳匯│ │ │ │
│ │ │ │款。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8號
被 告 林書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
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善成」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王信裕、丘偉明及鄭豐
德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書丞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內。
二、案經王信裕、丘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書丞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帳號之提款卡、密碼借
予「楊善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與楊
善成見過1、2次面,不清楚楊善成的年紀,當時楊善成說要
用,伊沒有多問,就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交給楊善成,並口
頭告知密碼等語,經查:
(一)上開3帳戶係由被告親自申請開設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上開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
王信裕、丘偉明及被害人鄭豐德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
至被告上開3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王信裕、丘偉明及被
害人鄭豐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王信裕提出之
匯款單,告訴人丘偉明提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張、被
害人鄭豐德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而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
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否則實難以想像有何
理由會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並隨意流通使用其存摺、
提款卡或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賦予資金流通管道,為個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
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
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多會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
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
融帳戶,此時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
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本件被告正值青年
,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不得諉稱不知,然仍同意將帳戶借予情誼非篤、相識
尚淺之他人運用,應可預見該他人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
戶作為提款、存款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導致被害
人轉帳匯款至其金融帳戶內之危險。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 匯款/ │ 金額 │匯入之帳戶│
│ │被害人 │ │ │轉帳時間│(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假│105年10 │15萬元 │被告之合庫│
│ │王信裕 │月28日9 │冒王信裕之友人│月28日 │ │帳戶 │
│ │ │時許 │,撥打電話向王│ │ │ │
│ │ │ │信裕佯稱需錢孔│ │ │ │
│ │ │ │急,致王信裕陷│ │ │ │
│ │ │ │於錯誤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假│105年10 │5萬元 │被告之華南│
│ │丘偉明 │月28日10│冒丘偉明之友人│月28日10│ │銀行帳戶 │
│ │ │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丘│時58分 │ │ │
│ │ │ │偉明佯稱需錢孔│ │ │ │
│ │ │ │急,致丘偉明陷│ │ │ │
│ │ │ │於錯誤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3 │被害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假│①105年 │3萬元 │被告之元大│
│ │鄭豐德 │月28日10│冒鄭豐德之友人│10月28日│ │銀行帳戶 │
│ │ │時許 │,撥打電話向鄭│13時38分│ │ │
│ │ │ │豐德佯稱需錢孔│②105年 │7萬元 │ │
│ │ │ │急,致鄭豐德陷│10月31日│ │ │
│ │ │ │於錯誤轉帳匯款│10時48分│ │ │
│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54號
被 告 林書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送達宜蘭金六結郵政90709附35號信
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書丞可預見若將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善成」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日至同年
11月18日間數度撥打電話予曾威翔,自稱為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有人冒用曾威翔之名義
申辦門號,要將通話費用退還,然因曾威翔報案,導致他人
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需支付款項才能退款云云,致曾威
翔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31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曾威
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書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威翔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曾威翔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告訴人王信裕、丘偉明及被害人鄭豐德等
人於105年10月28日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之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3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審理中,有上述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供稱其係1次交付前案3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予「楊善
成」,其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交付數帳戶予同一人,致
告訴人係於105年10月31日受騙而匯款,本案與前案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