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被告陳志昌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陳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咬住黃柏琮右邊鎖骨,致黃柏琮受有右側鎖骨上咬傷等傷害」補充為「抓、咬住黃柏琮右側前臂、右邊鎖骨,致黃柏琮受有右側前臂抓傷、右側鎖骨上咬傷等傷害」。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志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志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㈣、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36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單位)執行勤務工作紀錄簿各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又被告於受如上補充記載之前案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執行勤務,竟仍以強暴之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86號
被 告 陳志昌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昌因案遭通緝,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黃柏琮查獲正欲逮捕陳志昌之際,陳志昌為脫免逮捕,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咬住黃柏琮右邊鎖骨,致黃柏琮受有右
側鎖骨上咬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柏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1份、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