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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家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應更正記載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同欄第11至12行所載「與上開㈢㈣罪」應更正記載為「與上開㈢至㈤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應補充記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4049號卷第7 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洪家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裁定強制戒治又經法院科刑後,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
    被      告  洪家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家正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㈢
    ㈣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1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 年4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11巷某套房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4月4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前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家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5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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